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4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柳景文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貨物承攬運送之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所屬員工蕭志銘獲得第三人口琴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琴天堂公司)之請託,指定以小三通運輸模式,自台灣運送口琴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濟川東路錦秀華庭13棟B507室,經蕭員安排,即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送,經被告允諾承攬,並取貨進行運送,此有被告出具之運送單據為憑。

(二)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後,迄今被告仍未將貨物送達於指定地點交付收貨人,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確認,被告稱系爭貨物係尚存於海關中未獲放行,惟被告幾經要求均無法提出貨物遭海關扣押等正式書面證據或文件,至今已達半年,縱該等貨物確屬遭海關扣置,顯已無獲放行許可之望,即已形同滅失。

(三)原告係受第三人口琴天堂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既已如前述滅失,口琴天堂公司即以託運人之地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貨價新台幣(下同)78萬4 千元,現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海商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

綜上,被告於本件屬運送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外委託被告運送的其他案件,該部分已經賠償,此部分有賠償協議書可參,被告擬比照所載內容賠償原告。

又依被告公司之提貨單第五條規定責任限制,賠償最高為實際支付運費的三倍,依照小三通物流業者大家的共識都是要扣除客人給付的運費之後,再賠償給對方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第三人口琴天堂公司之請託,指定以小三通運輸模式,自台灣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江蘇省,其並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送,而系爭貨物迄未送達到指定之受貨人,嗣訴外人口琴天堂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貨價78萬4 千元,現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單、開庭通知、起訴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之貨價,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之運費為20,600元,因為扣貨的事情伊尚未向原告請求,如果客人有付給原告運費,依運送單第五條之賠償三倍是指扣除客人所給付的運費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

而查,依兩造之運送單第五條「責任限制」規定:「在未向本公司申告貨物須保值的情形下,根據本公司提單托運的物品,如有任何損失,將按下列賠償⑴賠償最高為實際支付運費的3 倍。」

等語,且被告所指最高賠償為運費之三倍,依照小三通物流業者大家的共識都是要扣除客人給付的運費之後,再賠償給對方,而本件之運費為20,6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況且原告亦自承與被告之另外一件運送貨品案件協商賠償16,560元金額,是以其與被告順達公司約定的運費三倍計算,再扣除對方付給我們的運費所得出金額等語,並有被告提出賠償協議書及運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

準此,被告抗辯應以運費之3 倍為賠償金額,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為20,600元,依運貨單第五條規定,以3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61,800元,惟需扣除被告之本件運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200元(計算式:20,600×3 -20,600=41,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6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00元,及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