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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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沈明國
簡秋桂
朱全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郭茂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查:㈠反訴原告沈國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㈡反訴原告簡秋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㈢反訴原告朱全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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