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36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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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蘇芳誼(原名:蘇懿嫻、蘇花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224 元,及其中32萬2,074 元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74 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2,391 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13萬9,860 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雙方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茲為便利請求,以最近繳款日期即民國104 年4 月1 日之翌日起算;

另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Yoube 予備金」,至今共積欠款項33萬1,224 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32萬2,074 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雙方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為便利請求,結算至對外債權利息下次計收起日即96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算,為此,爰依雙方所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391 元,及其中13萬9,860 元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74 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影本各1 紙、積欠款項電腦查詢資料影本2 紙、信用卡約定書影本、Yoube 予備金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 紙、信用卡帳單影本數紙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與原告成立上開信用卡約定書、Yoube 予備金貸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2,391 元,及其中13萬9,860 元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32萬2,074 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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