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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賴有忠
賴有鎰
賴鳳英
賴鳳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李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賴有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9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又賴有義及被告為被繼承人賴李熟之繼承人,賴李熟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賴有義及被告所繼承。
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及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不動產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
是以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賴有義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代位賴有義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賴有義積欠其102,195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賴有義及被告為賴李熟之繼承人,賴李熟於98年6 月27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賴有義及被告所繼承。
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依法分割,此已妨礙原告對賴有義財產之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451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賴李熟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賴李熟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賴有義身為賴李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賴有義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賴有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是以原告請求依賴有義與被告4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賴李熟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賴李熟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賴有義及被告4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賴有義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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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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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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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段│ │1768 │建│86.0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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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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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2│新北市三重區仁│加強磚│4 樓層:57.00 │ │ 全部 │
│ │ │愛段1768地號 │造4層 │合 計:57.00 │ │ │
│ │ │------------- │樓房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 │ │ │ │
│ │ │政街200巷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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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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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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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有義及被告賴有忠、賴有鎰、賴鳳英、賴鳳鎂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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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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