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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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
被 告 蔡萬生
被 告 陳謝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5.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2 月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6.2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2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潤逢,業據朱潤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邀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 年5 月8 日至106 年5 月8 日止。

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 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2.53% 加年利率2.97% 即為年利率5.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到期,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計62391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於103 年9 月邀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2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3 年9 月23日至106 年9 月23日止。

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5% 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2.53% 加年利率3.75% 即為年利率6.28% 。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到期,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計1833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陳謝素美、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①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19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5.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2 月9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②被告蔡 文即隆嶄工程行、陳謝素美、蔡萬生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2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6.2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2 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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