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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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富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穆俊傑
被 告 黃立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富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泓公司)、穆俊傑、黃立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富泓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以被告穆俊傑、黃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乙筆,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26日至108年5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8%機動計息,目前上開利率為1.37%加年利率3.38%即為年利率4.75%。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詎借款人自103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3年12月25日止,屢經催討未果,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計265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以上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上述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金額。

且被告穆俊傑、黃立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富泓公司、穆俊傑、黃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月2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被告富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穆俊傑、黃立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第2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富泓公司邀同被告穆俊傑、黃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穆俊傑、黃立萍既為富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富泓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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