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0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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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生
被 告 楊怡娟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附民卷第4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41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漢生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 段201 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前方,仍往前直行而發生碰撞。

原告遭撞擊後,身體飛起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肩、左肘擦傷、右臀淤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①急診醫療費用661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就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615元。

②精神科醫療費用35萬9800元:原告於90年7 月27日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初診後未曾復發,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心裡常想有人要謀殺原告,致精神病再次發作,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至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29日至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2 月9 日住院,各支出醫療費用13萬1758元、4 萬6699元、10萬8984元、7 萬2357元,合計35萬9800元。

③訴外人黃文生薪資損失3 萬元:前夫黃文生請假陪同原告出庭,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 萬元。

④看護費用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從48歲變成108 歲之老人,而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

⑤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41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願以3 萬元與原告和解。

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①急診醫療費用6615元:依臺北醫院提供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之金額6615元包含健保給付,實際僅支出550 元,故逾550 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精神科醫療費用35萬9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精神疾病復發,惟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8 個月入院治療,自無從歸責於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提出單據,亦與診斷書所述無法符合,其請求無理由。

③黃文生薪資損失3 萬元: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請求亦無理由。

④看護費用50萬元:原告未提出單據。

⑤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依原告之學、經歷及傷勢程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漢生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 段201 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前方,仍往前直行而發生碰撞。

原告遭撞擊後,身體飛起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肩、左肘擦傷、右臀淤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照片20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43號偵查卷第5 頁、第14至15頁、第18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43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刑事卷第41頁反面、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聲明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急診醫療費用6615元、精神科醫療費用35萬9800元、看護費用50萬元、黃文生薪資損失3 萬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析述如下:⒈急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急診病歷、繳費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8頁)。

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第2316號、19年上第31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證明書,已載明醫療費用總計6615元,其中6065元申報健保給付,其餘550 元方屬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金額,被告亦僅就原告所受550 元損害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

足見原告僅支付550 元之急診醫療費用,並未支付其餘6065元,而僅受有支出550 元急診醫療費用之損害,要非原告所主張之6615元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 元急診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健保給付6065元部分,則非屬原告支出而受有損害,自不能向被告求償。

⒉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精神疾病復發而住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萬98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90年間)、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各3 份(103 至104 年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至32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答覆略以:原告四度住院原因皆為精神相關疾病,與102 年10月17日車禍無關等語明確,有臺北醫院104 年7 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復發云云,難認可採,故其受有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損害,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自承無單據提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答覆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車禍受傷,依當時之傷勢研判無須他人照顧看護等語明確,有臺北醫院104 年7 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生病,身體變成像108 歲的老人,需要他人照顧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足見原告非但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相關單據,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受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50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黃文生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夫黃文生陪同開庭受有薪資損失3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已自承無單據提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又縱認黃文生有陪同原告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亦屬黃文生之損害,而與原告之損害無涉,自無從由原告出面就他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做過加工業,現無業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

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便利商店兼職,月薪約1 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 頁);

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2萬4683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至5 頁)。

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左肩、左肘擦傷、右臀淤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惟原告之精神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業經臺北醫院函覆說明如前,自非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急診醫療費用55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合計為3 萬5550元【計算式:550 +35000 =35550 】。

至被告固曾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以原告與有過失一情置辯,惟始終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左轉或左偏之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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