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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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汪能勝
汪陳月秀
汪敏伶
汪巧伶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能勝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汪陳月秀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汪能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自民國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及原告汪陳月秀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即已向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收取所扣押之原告汪陳月秀之存款完畢,原告乃於104 年3 月1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自103 年8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07 頁),茲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汪繼發為原告汪能勝、汪敏伶、汪巧伶之父,原告汪陳秀月之配偶。

緣訴外人汪繼昌前於84年11月2 日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後於103 年7 月21日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借貸時,邀同被繼承人汪繼發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繼承人汪繼發於86年9 月21日死亡後,訴外人汪繼昌於87年1 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

嗣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無被繼承人汪繼發之財產,鈞院於95年2 月7 日發予被告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原告汪勝能自103 年8 月起對訴外人新禾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迄今已扣押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惟上開執行名義乃被繼承人汪繼發擔任訴外人汪繼昌對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足認本件借款利益係由訴外人汪繼昌享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係在被繼承人汪繼發死亡後,繼承開始後方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債務,再加上被告催告債務之時點亦逾越拋棄繼承之時點,是原告在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以致無法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負擔鉅額繼承債務,嚴重影響生計,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等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繼承人汪繼發並未遺留有價值之遺產,而原告汪能勝之工作所得薪資顯與遺產無關,是原告汪能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汪敏伶、汪巧伶雖未受有強制執行,然被告明知原告汪能勝對第三人新禾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並非遺產,仍對之強制執行,顯見其否認原告等人依法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權執行範圍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於修正施行後已清償債務則可請求返還,況本件清償債務非原告明知無須清償債務而自願給付予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並為聲明:⒈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自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所執鈞院90年度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及鈞院95年2 月7 日板院輔95執實字第44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原告繼承汪繼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能勝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陳月秀16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鈞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原告汪能勝自103 年8 月起對訴外人新禾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及原告汪陳月秀在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款債權之收取命令,並已於103 年11月12日收取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汪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故渠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即有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其等僅負限定繼承清償責任之訴訟,並請求被告將已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清償之金額返還,於法無據。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繼發係擔任訴外人汪繼昌對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對被告僅負保證責任,故渠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汪繼發之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不得就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非屬遺產強執執行,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已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汪能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原告汪能勝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自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汪繼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受領之30,000元、169,28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汪能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前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規定所稱「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或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等語,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

是執行債權人如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如已終結。

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

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

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可資參照)。

是執行法院縱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就薪資之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

3.查,本件原告汪能勝係57年10月16日生,於被繼承人汪繼發於86年9 月21日死亡時,係滿7 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汪能勝於其被繼承人汪繼發死亡時,雖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惟原告汪能勝之被繼承人汪繼發係擔任訴外人汪繼昌對被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足認本件借款利益係由訴外人汪繼昌享有,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則原告汪能勝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汪能勝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自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汪能勝就被繼承人汪繼發對被告負借款之保證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之非屬遺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自於法有違。

是原告汪能勝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自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汪繼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第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汪繼發於86年9 月21日死亡後,被告曾於90年1 月間對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及訴外人汪繼昌、汪能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 月30日准予核發90年度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及訴外人汪繼昌、汪能志後,因渠等6 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有汪繼發之除戶謄本1 紙、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因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

從而,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汪繼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受領之30,000元、169,280 元,是否有理由?1.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汪能勝對訴外人新禾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後,被告已收取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前揭3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汪能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汪陳月秀於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汪陳月秀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之存款債權169,280 元,此有本院上揭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頁),則被告既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本院之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汪陳月秀於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之存款債權169,280 元,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前,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

是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69,280 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汪能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限定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7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汪能勝自103 年8 月起對第三人新禾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能勝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汪能勝、汪陳月秀、汪敏伶、汪巧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95年2 月7 日板院輔95執實字第44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原告繼承汪繼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及原告汪陳月秀請求被告應給付16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能勝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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