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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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林宗榮
洪改悶
林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後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前於民國91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宗榮、洪改悶、林陳阿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 萬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

惟廣前公司自91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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