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3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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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邦光
被 告 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潘碧妍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瑞麟於民國88年3月5日將其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3476萬贈與原告、被告、陳邦夫、陳邦安等兄弟4人,被告贈與得476萬元,其餘3人各得1000萬元,贈與稅共989萬4,200元。

被告繳納4分之1,即247萬3,550元,其餘3人亦繳4分之1。

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返還14年前其贈與原告之溢繳贈與稅37萬2,883元部分,致原告心生畏懼。

是被告於14年前故意疏忽繳納上開溢繳款項,14年後始向原告請求,故意疏忽致原告損失37萬2,883元。

又原告因擔心訴訟敗訴,夜夜失眠精神遭受折磨,有精神上之損失,遂請求被告賠償62萬7,117元,上開金額共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7萬2,883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2萬7,117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贈與稅溢繳事件,被告依法於103 年5 月23日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同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0 日 提起上訴,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上開贈與稅溢繳事件,經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3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勝訴(即原告應返還被告墊支之贈與稅款37萬2883元、所得稅款4234元、遺產稅款12萬4174元,合計共50萬1289元)。

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復於104年6月4日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9萬5637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茲析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告另案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溢繳之贈與稅37萬2,883 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為和解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認定為應歸屬於被告之利益,復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簽定和解筆錄確定在案,應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原告既無損害發生,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溢繳該筆款項14年後提起訴訟,致原告心生畏懼,夜夜失眠精神遭受折磨,有精神上之損失等語。

惟被告另案依法定程序對被告提起訴訟,無使用非法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又原告對於被告故意以溢繳贈與稅之方式預備14年後向原告提起訴訟,企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乙事,無證據舉證已明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溢繳贈與稅,而於14年後對其提起訴訟侵害其財產權、身體健康,則被告依法提起訴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7萬2,883 元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2萬7,117 元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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