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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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佩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李重億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吳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即被告吳冠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吳冠華係搭載於被害人李宥萱所騎機車之後座),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390164燈桿前,因酒醉駕駛而不慎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宥萱(下稱系爭車禍),致李宥萱死亡、吳冠華受有傷害。

其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永賀與被害人李宥萱之父即被告李重億於同年4 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102 年4 月19日簽立和解書應係誤載),和解書載明由「甲方(即張永賀)給付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整予乙方(即被告李重億)」、「乙方同意不得再向甲方、甲方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

另原告與被告吳冠華於同年5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和解書載明「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告吳冠華)不得再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

是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兩造間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對於與系爭車禍相關之人均不得再行主張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

因原告有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李宥萱之父即被告李重億、李宥萱之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獲該公司賠付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費用1640元,共計200 萬1640元;

被告吳冠華亦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獲該公司賠付醫療費用3 萬9977元、看護費用2 萬0400元,共計6 萬0377元。

富邦產險公司於賠付被告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之請求權而向原告求償206 萬2017元,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7051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7053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在案。

而被告李重億於簽立和解書獲380 萬元之債權後,復自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200 萬1640元,顯為尋求雙重賠付之情形,此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原為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欲避免者。

其次,依原告父親張永賀與被告李重億所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李重億除380 萬元賠償外,對於與系爭車禍相關之人均應拋棄權利;

另依原告與被告吳冠華所簽訂之和解書,被告吳冠華對於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惟被告2 人竟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被告後,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致使原告除須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被告李重億380 萬元外,另須負擔因被告2 人額外求償所生之206 萬2017元債務。

而原告因對富邦產險公司負有206 萬2017元債務,使原告增加206 萬2017元之負資產,而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是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06 萬2017元之消極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既被告分別與原告、原告之父簽署和解書,業已拋棄其對系爭車禍事件相關之人之請求權,故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所領取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被告尋求雙重賠付致使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負有206 萬2017元債務,使原告增加206 萬2017元之負資產,而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重億應返還其所受200 萬1640元利益予原告、被告吳冠華應返還其所受6 萬0377元利益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李重億應給付原告200 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冠華應給付原告6 萬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 、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重億則以:㈠原告前於102 年4 月15日因酒後駕車撞擊被告之女李宥萱騎乘之機車,致李宥萱死亡,嗣於同年月29日,原告委任其父張永賀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

而依該和解書所示,其上載明「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足見雙方和解之金額並不包含強制險之保險理賠金,是以雙方於和解時已有不得扣除保險金之約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和解後向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無違反雙方和解書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雖未記載「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係因雙方於和解時,被告堅持和解金不包含強制險之部分,原告之父張永賀稱因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原告係酒後駕車,為避免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向原告求償而扣押原告名下不動產,故要求被告同意不於原告所執有之該份和解書上記載「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並請被告於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之後,被告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為求順利和解,遂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雙方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保險之理賠在內,可證被告所主張當初在和解時就有討論到是否要包含強制險,僅因為被告為協助原告先將名下不動產先移轉,故簽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時,才會1 份有寫「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另一份則未寫該等字樣。

因協助雙方調解之2 位里長知悉原告係酒後駕駛,倘被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強制險理賠,保險公司會向原告代位求償,故為避免原告遭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而扣押原告之財產,遂做此安排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冠華則以:㈠伊固然於102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然細觀和解書中「立和解書人」欄位,僅有原告及被告,並未將富邦產險公司一併列入,則該和解書之內容,自與被告是否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無關。

又和解書中和解條件欄載明「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互不求償。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即追訴等情事」等語,可知被告僅同意不向原告求償或有其他追訴行為,但並未約定被告因原告造成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不得依法自行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是被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自無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

㈡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富邦產險公司對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可知富邦產險公司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求償,故該項賠償係依法律規定,非因兩造間之債務不履行而生。

復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意旨,該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

換言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既係本於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而設,加害人自不能因本條規定,反認依法所為之賠付屬加害人之損害,而向受害人就該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僅係富邦產險公司單方面之主張,原告倘認富邦產險公司之主張有疑義,自應依異議方式為救濟。

倘原告不為異議,該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倘原告已為異議,則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間之紛爭未定,尚無損害可言。

㈢原告與被告吳冠華所簽訂之和解書,並未將富邦產險公司納入和解範圍,被告也從未同意拋棄對於保險公司之請求,則原告主張因雙方已簽訂和解書,被告對富邦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已不存在,顯屬無稽。

縱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負有賠償義務,該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與被告受有利益,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且被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係基於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再者,該保險理賠係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填補,對於被告而言,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吳冠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吳冠華係搭載於被害人李宥萱所騎機車之後座),沿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由八里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關渡橋第390164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復因酒精作用下影響駕駛平衡,致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李宥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李宥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顱骨穹窿骨折及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後,仍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車禍受傷送醫院後,經員警對原告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3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7 毫克。

而原告之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公訴,復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原告之父親張永賀於102 年4 月29日與被害人李宥萱之父即被告李重億簽訂和解書,約定由甲方即張永賀賠償乙方即被告李重億380 萬元;

另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與被告吳冠華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互不求償,此有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及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第41頁)。

㈢李宥萱之父即被告李重億、李宥萱之母即訴外人丁美嘉於102 年5 月20日向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各匯款100萬0820元,共計200 萬1640元予被告李重億、丁美嘉。

嗣後,富邦產險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促字第17051 號准許,並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

另被告吳冠華於102 年5 月2 日向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保險理賠金6 萬0377元予被告吳冠華,嗣富邦產險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7053 號准許,並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9-12頁、第68-70 頁、第76-7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分別依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賠償200萬1640元、及請求被告吳冠華賠償6 萬033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返還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1640元、請求被告吳冠華返還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037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依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賠償200萬1640元、及請求被告吳冠華賠償6 萬0337元,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重億與原告之父張永賀簽訂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被告李重億除380 萬元賠償外,對於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人均應拋棄權利,惟被告李重億違反上開和解書約定,另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屬債務不履行,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李重億後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200 萬164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051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9 、11頁),然為被告李重億否認,辯以上詞。

查,⑴原告之父張永賀與被告李重億間簽訂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約定:「…⒉乙方(即被告李重億)同意不得再向甲方(即原告之父張永賀)、甲方受雇人或其他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可知雙方約定被告李重億不得再向原告之父張永賀或其他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第三人請求民事賠償或提起刑事告訴。

而被告李重億雖於嗣後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惟富邦產險公司僅為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負責保險理賠之保險人,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第三人;

且參照該和解條件第2條後段約定不得請求民事賠償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可知所謂不得請求民事賠償應係指被告李重億不得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以本件被告李重億於簽訂102 年4月29日和解書後,並未對原告或其父親或其他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係向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自難謂被告李重億未依該和解書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李重億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李重億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給付200 萬1640元,為無理由。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所示,立和解書人欄之甲方為原告父親張永賀、乙方為被告李重億,雙方之和解條件手寫記載:「…經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張永賀)賠償乙方(即被告李重億)新臺幣參佰萬現金支票。

102 年8 月10日支票一張捌拾萬元正,當場給付,並放棄本事故民事與刑事請求權。」

字樣,然依被告李重億所提出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則手寫記載「…經雙方同意以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300 萬元整現金支票、102 年8 月10日支票1 張80萬元整,當場給付並放棄本事故民事及刑事請求權。

『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

」等字樣,與原告所提該份和解書相互比對,顯然多了『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兩份和解書顯有不同。

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與被告李重億各自所提系爭和解書之原本,並各提示予對方檢視結果,除被告李重億所提和解書有上開『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外,餘均相同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李重億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李重億則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雖未記載「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係因雙方於和解時,伊堅持和解金不包含強制險之部分,原告之父張永賀稱因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而原告係酒後駕車,為避免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向原告求償而扣押原告名下不動產,故要求伊同意不於原告所執有之該份和解書上記載「此金額不包含第三強制險」字樣,並請伊於原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之後,伊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為求順利和解,遂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參諸原告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確已自承其於102 年8 月10日已賠償被害人李宥萱之家屬,「不含強制險共賠償380萬元」等語甚明,此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刑事卷第19頁反面),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核與被告李重億本件所辯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之父張永賀與被告李重億之和解條件確為由張永賀賠償被告李重億380 萬元,此金額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在內甚明,故原告主張和解金額380 萬元是指已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冠華簽訂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約定被告吳冠華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詎被告吳冠華竟違反該和解書之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吳冠華後再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6 萬0377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富邦產險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053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10、12頁)。

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冠華簽訂之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和解條件係約定:「⒈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被告吳冠華),經雙方同意互不求償。

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吳冠華約定雙方互相不向他方求償,而被告吳冠華嗣後亦不得再向原告要求賠償。

惟查,被告吳冠華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非向原告請求賠償,故難謂被告吳冠華係未依前開和解契約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況原告未再就被告吳冠華有未依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約定履行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冠華給付6 萬0377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返還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1640元、請求被告吳冠華返還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0377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李重億簽訂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原告與被告吳冠華簽訂104 年5 月16日和解書,被告李重億、吳冠華均已拋棄對系爭車禍相關之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李重億、吳冠華對富邦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李重億、吳冠華領取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受有206 萬2017元債務之損害,故被告李重億應返還原告200 萬1640元、被告吳冠華應返還原告6 萬037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父與被告李重億之和解金額,及原告與被告吳冠華之和解書,均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在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重億、吳冠華嗣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向原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被告2 人保險金,尚難謂被告2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⒊況其中原告陳稱係由被害人李宥萱之父親即被告李重億及母親丁美嘉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語,且參以富邦產險公司所檢送被告李重億、丁美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資料所示,富邦產險公司係分別向被告李重億、丁美嘉給付保險金100 萬0820元,而非僅給付保險金200 萬1640元予被告李重億,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4 年7月13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公司對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75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重億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00 萬164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00 萬164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李重億給付200 萬1640元云云,亦難謂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102 年4 月29日和解書、102 年5 月16日和解書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重億給付200 萬1640元,及請求被告吳冠華給付6 萬037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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