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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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謝文雄
被 告 禾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稚傑
被 告 李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8、11、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朱潤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卷第40頁)

三、被告禾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潤公司)、周稚傑、李俊勳(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禾潤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間邀同周稚傑、李俊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在案,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53%)加年率1.2%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73%。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按禾潤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原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

茲因禾潤公司於104年5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遂依前揭條款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131萬4,8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禾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稚傑、李俊勳,一次連帶給付原告。

㈡禾潤公司於103年2月間邀同周稚傑、李俊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得9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在案,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7%)加年率2.88%計息,加計後利息為4.25%。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同上述原因,原告遂依前揭條款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56萬3,54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禾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稚傑、李俊勳,一次連帶給付原告。

㈢禾潤公司於103年2月間邀同周稚傑、李俊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並依該契約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得214萬元,有簽立借據1紙在案。

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年利率4.25%計息,嗣後利率調整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7%)加年率2.88%計息(現加計後利息為4.25%)。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同上述原因,原告遂依前揭條款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另上開借款本金亦於104年6月11日屆期)。

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21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禾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稚傑、李俊勳,一次連帶給付原告。

㈣禾潤公司於104年3月間邀同周稚傑、李俊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並依該契約於104年3月30日向債權人借得186萬元,有簽立借據1紙在案。

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至104年7月30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年利率4.25%計息,嗣後調整以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7%)加年率2.88%計付(現加計後利息為4.25%)。

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同上述原因,原告遂依前揭條款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18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禾潤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周稚傑、李俊勳,一次連帶給付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借款附表、授信約定書、借據、票據交換所拒往通告、週轉金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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