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8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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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水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9 巷口欲左轉119 巷時,因上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原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號未顯示時,即貿然左轉119 巷,適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連家慧,由新北市台64號快速道路下民生路閘道(即與原告行駛之車輛平行)亦往中和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翻覆,原告因而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即訴外人連家慧則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

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鈞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刑事判決,認有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原告受傷及車毀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申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車輛嚴重毀損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另造成原告左耳聽閱受損之後遺症,故原告於車禍後同年12月中不時鼻孔流血及感到耳朵聽不清楚,於103 年1 月8 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接受檢查。

3、職是之故,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絛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車,過失不法和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等(下稱醫療費用),共請求新臺幣(下同)12,649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12,649 元。

2、薪資損失共請求244,500 元:查,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專區內公告計程車平均薪資為1,850 元/ 天,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即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今,原告均無法復職回到其工作崗位。

然而原告從事之工作需要長時間使用雙手,再參以原告事故發生時所受傷之部位在手部,致工作產生障礙,為確保每位乘客的安全,必須能確認原告能正常行車、安全上路才能回到原本工作崗位。

自勘認原告於102 年10月26日至103 年4 月8 日止,以1,500/天共163 天計244,5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有所據。

3、車輛理賠金額共請求90,600元: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一份,總計90,600元。

4、慰撫金部分共請求300,000 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已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在102 年10月25日(即交通事故發生日)起,每晚受傷部位不時抽痛而醒,尤其在天氣轉換之際,原告多須仰賴止痛藥減輕疼痛,且因車禍造成車輛翻覆嚴重毀損,原告半夜每每被車禍夢魘所苦,均難認原告精神上未受有相當之痛苦。

(3)次查,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勢,致聽力永久受損,平時對談聽力不佳,講話勢必首調提而,往往造成其他人之誤解,其內心壓力不可言喻,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4)再查,自102 年10月25日事發至今,被告均不聞不問,在事發後又更改電話號碼,疑似逃避應負之責任,事發後的調解事由為原告聲請提出,訴訟過程中被告多次未到庭應訊,遭新北地方法院通緝( 原證八) ,疑似故意拖延訴訟時日,被告也從未就此侵權行為事件,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致歉,顯見毫無悔意。

(5)承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終將面臨上開種種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9 巷口欲左轉119 巷時,因上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原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號未顯示時,即貿然左轉119 巷,適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連家慧,由新北市台64號快速道路下民生路閘道(即與原告行駛之車輛平行)亦往中和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翻覆,原告因而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乘客即訴外人連家慧則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 紙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申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2,64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649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93紙為證,惟上開單據所載原告支出之金額僅12,549元,是以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12,549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失244,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維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163 天,受有244,5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雖僅無有不能工作之記載,惟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維生,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背挫傷、手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開放性傷口」,是以四肢受損勢必影響原告開車之行為。

本院另依職權於104年7 月7 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4 年度訴字第1481號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自102 年10月26日起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嗣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新北醫歷字第1043199632號函覆「…二、病況說明如下:陳姓病患因左側腕節疑似韌帶傷害,於103 年1 月4 日至103 年4 月23日至本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經儀器治療後症狀略有改善。」

等語,是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仍有前往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紀錄,是原告得請求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102 年10月26日至103 年4 月8 日計16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專區內公告計程車平均薪資為1,850 元/ 天,原告僅以1,500 元/ 天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244,500 元(計算式:1,500 元×163 天=244,500 元),應予准許。

(三)車輛損失90,60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

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90,600元,並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影本為證,是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2、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7年4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宗可稽,迄102 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故原告所主張之新品換舊品零件費用925,430 元部分,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100元【計算式:90,600元÷(5 +1 )=15,1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100元,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7歲,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為18,566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302,024 元,名下僅有投資1 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72,149 元(醫療費12,549元+薪資損失244,500 元+車輛損失15,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72,149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附於偵查卷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陳靜儀(即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安102-1-1 )(監視器顯示行向號誌為紅燈)。

陳水樹(即原告)涉嫌超過速限行駛(安93-1-1)」等語。

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504 元(計算式:472,149 元×70%=330,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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