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4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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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桂林山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聰
被 告 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永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小額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先前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93年民調字第154 號調解書(以下簡稱93年調解)有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則,而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

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81 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以上,是以該巷道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不得有租用之行為以防確定公眾之利益。

因此,93年調解內容違法違憲,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取得共540,000 元屬不當得利,應將該金額返還原告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既成巷道是屬於伊私有土地,且桂林山水社區大樓車道車輛都會通過伊私有土地,伊才會請求原告付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員山段3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屬桂林山水社區地下室車輛出入口經過致生糾紛,而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旋兩造於93年4 月12日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即93年調解),其內容為:「兩造同意:對造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之五日各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正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作為對造人地下室車輛之道路使用費用。

前述之道路使用期間若聲請人需使用系爭土地或對造人因地下室不能做為停車使用時,兩造同意就終止本道路使用契約另行調解。

…」等語,嗣並經本院於93年4 月23日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影本1 件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區○○○○○○○00○○○○○000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可見經本院核定之93年之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受領被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給付之4,500 元,合計540,000元,係本於93年調解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81 巷已供公眾通行達40年以上,該巷道應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不得有租用之行為,因此,93年調解內容違法違憲,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0,000 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開函影本1 件、照片7 幀及釋字第400 號解釋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62至63頁)。

惟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已為中和區員山路381 巷之既成巷道,然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該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而喪失其所有權,且原告並未主張93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規定,於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可見兩造所成立之93年調解係屬合法有效成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之處。

次查,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內容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等語,可見該解釋文係針對保障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財產權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之情形無涉。

雖上開解釋文有言及「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之語,然此係在說明有公用地益關係之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並非說明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以其土地與他人訂立使用補償關係,是以兩造所成立之93年調解亦無違反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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