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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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被 告 張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指派於菲律賓負責審撥菲律賓銀行所設立之帳戶給付入臺灣前外勞之貸款。

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底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帳戶內領取共2萬2664美金,並將本應用於兌現之款項共89萬9800菲律賓披索(換算新臺幣合計為178萬8907元)侵占入己。

102年11月底,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瓅元查看公司業務帳時發現帳目有異,另行指派主管接替被告之職,於102年12月底間某日,原告公司客戶通知該公司票據陸續跳票,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全數結清。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9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損失明細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公司變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人事資料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2-1至22-9頁、第27-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907元,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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