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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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劉馨婷
被 告 林宜建
訴訟代理人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萬8662元,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為153 萬8662元。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16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出口駛出右轉俊英街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右轉欲沿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吳鎮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不慎與吳鎮峻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腦震盪、喪失記憶及憂鬱症等傷害。

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582元、交通費4080元、90日之看護費18萬元、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依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共8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53 萬8662元之損失。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除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傷勢外,尚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且與被告協商期間,因被告之刺激造成原告病情加重,而致生憂鬱症。

又原告係請前夫看護,看護之時間實際上不只90天。

另原告就每月薪資5 萬元部分,並無證據。

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則係欲證明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無法行夫妻之實而離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包含此部分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8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6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之傷勢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有爭執。

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惟看護費部分則應依診斷書上記載之看護必要性及期間來認定,且原告以一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有過高之情,此部分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始適當。

又交通費部分,就原告有提出收據之金額不爭執。

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 萬元及17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均有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至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造成腦震盪、喪失記憶及憂鬱症等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經核閱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103 年4 月1 日急診醫囑單,並未記載腦震盪、喪失記憶及憂鬱症之相關診斷;

同日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亦載明意識清楚、活動正常,於16時56分送入,18時15分許可離院;

同日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GCS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E (睜眼反應)、V (說話反應)、M (運動反應)均為滿分,顯示原告當時意識狀況清楚,且無記載頭痛、頭暈等腦部傷害症狀(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11頁),無從逕認原告於車禍時受有腦震盪、喪失記憶及憂鬱症等傷害。

至原告所提103 年4 月3日門診處方所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乙節(同前卷第12頁),業經檢察官函詢診斷醫師後回覆:係由原告主訴車禍後仍有頭暈、噁心之情形發生,研判可能為腦部受到震盪所致,並非由儀器檢測所下診斷等情(同前卷第38至39頁),其診斷顯僅依原告單方陳述為據,缺乏客觀依據,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至103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固記載「腦震盪」、103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固記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103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固記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同前卷第13頁至14頁),然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固載有「電腦斷層掃瞄」、「X 光費」等項、103 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固載有「超音波檢查」乙項,惟均未提出相關檢驗結果為據,又上列診斷證明書亦未顯示診斷依據,且診斷日期已距本案車禍時間較久,無從判斷其成因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並未就其所稱此部分受傷狀況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458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看護之必要者,原告始有看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40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應以收據為憑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支出收據金額僅為480 元(計算式:225 元+255 元)(見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卷第13頁),原告就其餘部分並未舉證其確實有支出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代班、兼差,每月薪資為5 萬元,車禍後有17個月未工作,故請求未能工作之損失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及未能工作期間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其並無薪資收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身心健康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度股利利息收入3 筆,給付總額為4 萬3343元,103 年度財產資料共9 筆,財產總額254萬580 元,102 年度股利利息收入4 筆,給付總額為4 萬2578元,101 年度股利利息收入11筆,給付總額為6 萬4237元,被告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為10萬元,102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為20萬元,101 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27萬218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工,有刑事偵查卷調查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至原告陳稱其因車禍後離婚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離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離婚之情尚難為此部分審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萬5062元(計算式:醫藥費4582元+交通費48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萬5062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62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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