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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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品玲
王進成
被 告 陳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刑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成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品玲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王進成、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張品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接聽電話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適原告王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乘原告張品玲,沿同路段同向由被告左側直行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等人人車倒地,原告王進成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張品玲則受有右踝骨折、右眼臉撕裂傷之傷害,經醫囑需休養四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王進成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張品玲支出醫藥費3,914元、醫療物品費用8,962元、計程車費1,865元、看護費192,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0,0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成100,9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品玲786,7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並對原告王進成醫藥費用支出;

原告張品玲醫藥費用單據、拐杖、石膏鞋、繃帶費用、計程車費均無意見,然對原告張品玲所請求補充鈣質營養素、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均有意見,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不願意給付等語抗辯。

併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旁接聽電話後,欲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王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品玲,沿同路段同方向自陳錠君之左側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均人車倒地,王進成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張品玲則受有右踝骨折、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王進成、張品玲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進成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王進成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費用:查原告王進成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王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小學畢業,士官學校畢業,於金門有四筆土地,於下月起將領有月退俸2 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而認原告王進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王進成共計受有10,990元之損害(計算式:990 +10,000元=10,990元)。

(二)原告張品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張品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3,91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原告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張品玲主張其總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962 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對其支出拐杖、石膏鞋、美容膠帶費用總計2,992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斷骨癒合需補充鈣片支出5,970 元等情,雖據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然上開費用既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張品玲就補充鈣質營養素部分未提出無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營養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其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計程車費用:原告張品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計程車費1,8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單據14紙為證(見附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50頁反面),是原告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其已屆花甲之年,因車禍致右踝骨折行動不變,為免受到二次傷害,需有親屬隨伺看護,復依醫囑所載原告張品玲所受傷勢至少需休養4 個月,而依一般看護工半日工資1,600元以計,總共受有192,000元之看護費損失等語,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查依雙和醫院104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於103 年1 月11日至急診就診,接受縫合手術,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1 月20日、103 年2 月10日、103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4 月21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4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惟依其上記載並未有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而依其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其於急診當日即出院,而原告張品玲所受右踝骨折之傷勢,是否顯已影響日常居家活動而需借助旁人看護照料,尚有疑義。

復原告迄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資證明其確實有專人看護4 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92,000 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張品玲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美髮業,每月營業淨收入約有35,000元,因系車禍之發生致有4 個月無法工作,只好提前終止租約、結束營業,爰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80,03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張品玲因爭車禍所受之右踝骨股折之傷勢,堪認其確實已無法從事久站之美髮業,又依雙和醫院之醫囑所載原告需休養4 個月,業如前述,是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103 年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以計,原告張品玲請求77,092元(計算式:19,273元×4 個月=77,092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6、精神慰撫金費用:查原告張品玲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踝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張品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張品玲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 萬多,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而認原告張品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張品玲共計受有185,863 元之損害(計算式:3,914 元+2,992 元+1,865元+ 77,092元+ 100,000 元=185,863 元)。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王進成、張品玲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0 元、3,3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7、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王進成、張品玲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

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張品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2,514 元(計算式:185,863 -3,349 元=182,514 元)。

原告王進成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00元(計算式:10,990-790 元=10,200元)。

六、綜上,原告王進成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原告張品玲請求被告應給付182,51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王進成、張品玲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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