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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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莊群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事實經過,茲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侵訴字第169 號判決書第1 、2 頁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農安街與新生北路口,搭載甫與友人朱○芬(真實姓名請詳刑案卷)見面離開之原告,被告本應搭載原告返回原告指定之捷運萬隆站附近居處,竟趁原告因飲酒後精神不濟,於將原告載至原告上開捷運站時,見原告經其告知已抵達目的地後仍酒醉而無法回應,認原告係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分許,將原告載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OO路355 巷2 號之荷堤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內,利用原告酩酊而無力抗拒之際,褪去原告所著衣物,以自己之不明身體部位進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性交得逞。

嗣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與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前清醒,發現其與被告均全身赤裸處於汽車旅館內,始驚覺遭被告侵犯。

(二)被告之侵權(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詳細縝密之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事證明確查被告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罪證確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鈞院刑事庭抽絲剝繭,耗費多時詳細調查相關證據,除傳喚原告、證人朱○芬外,並經被告同意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指陰莖插入陰道)係呈不實反應。

另刑案中,亦曾將原告案發後經驗傷採證之相關跡證送請進行DNA 鑑定,發現原告胸罩右罩杯內側、原告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左及右手指甲微物採樣主要型別,均檢出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

原告胸罩左罩杯內側、內褲內側採樣,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均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

此外,並查有荷堤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計程車翻拍照片、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原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XXX號(詳細號碼詳刑案卷)於103 年3 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上開證人、證物,均在在足佐被告確有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嚴重原告正值花樣年華之際,不幸遭遇被告為乘機性交之侵害,身心蒙受重大打擊,原本樂觀天真之原告因本案而產生人際關係障礙,恐懼再遭侵害而極度缺乏安全感,終日封閉自我,畏懼接觸外界,無法工作。

抑有進者,原告於案發後,不斷憶及案發前後之片斷,除痛苦不已外,更深深自責何以酒醉至受此等重大傷害及凌辱,排山倒海之回憶及自我責難,實令原告無法負荷而深感絕望屢蒙輕生念頭。

茲謹就被害人原告所受心理之創傷臚陳如后:1.焦慮、恐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心中滿是無助、沮喪、挫折、焦慮、恐懼之情緒,對於人性的信賴完全崩潰。

2.兩性關係方面: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即蒙此不幸,對其兩性互動上,已然造成負面不當之嚴重影響;

甚至,對於原告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亦恐蒙重大陰影。

3.人際關係障礙、缺乏安全感、孤立化:本案發生後,原告因此而嚴重欠缺安全感,有提防、避免接觸、過度警戒之孤立化傾向。

本案之發生過程,雖為數小時,然其對於原告之傷害及打擊,卻已成原告年輕生命中,終生難以擺脫之殘酷夢魘。

是被告為發洩一時性慾而對無辜原告施以魔爪,對於年輕之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以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重大傷害。

(四)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上,本案對於善良之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心靈( 安全感) 、人際關係、兩性互動,以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重大傷害。

故被告因故意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乘機性交)行為,顯致原告身體、健康、貞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以及原告因此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沒有性侵,為什麼我要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被告本應搭載原告返回原告指定之捷運萬隆站附近居處,竟趁原告因飲酒後精神不濟,於將原告載至原告上開捷運站時,見原告經其告知已抵達目的地後仍酒醉而無法回應,認原告係處於酒醉而不知抗拒之狀態,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將原告載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OO路355 巷2 號之OO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之102 號房內,對原告性交得逞等語。

而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5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9 號判決被告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平均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7歲,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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