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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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上官人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上官人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人父親於民國98年11月日簽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其過世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31/100000)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嗣於99年間,因兩造之父母已無工作收入,為支應生活所需,考慮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籌措生活費,因父親上官緒倫無法辦理貸款,故於100年11、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支應父母生活所需。

而母親徐月娥於100年3月25日過世後,貸款金額則供支父親生活所需。

嗣再因貸款用即將用盡,乃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068萬元(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此變價後所得仍為信託財產),仍用以支父親生活所需,直至父親於103年9月21日過世。

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公證遺囑之內容,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一半價金給付原告。

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與上官緒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信託契約關係,而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亦屬上官緒倫之財產,於其過世後,依公證遺囑分配關係,被告亦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一半價金給付原告。

㈢再關於上官緒倫對於如何運用系爭不動產價值方式另有安排,與系爭公證遺囑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式之安排毫無抵觸。

蓋系爭公證遺囑係安排系爭動產價值之分配方式,與系爭不動產如何運用並不衝突(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均為上官緒倫所有,雖經出售第3人,惟出售所得價款仍為上官緒倫之財產,該財產如何分配,仍應依公證遺囑之規定辦理。

),自不能以上官緒倫已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認定公證遺失效。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公證遺囑已因上官緒倫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妥移轉記,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

是原告本於系爭公證遺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萬元,為無理由。

即上官緒倫於立遺囑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贈與被告,並約定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貸得款項,用以支付上官緒倫夫妻生活開銷,足認被告與上官緒倫間契約關係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

嗣肇於申貸款項不足支應其等生活開銷,又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項用以清償貸款及支應後續生活開銷,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第1項已因上官緒倫生前將系爭動產處分之結果發生抵觸,原告自無由再援引不生效力之系爭公證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4萬元。

㈡退步言之,即令上官緒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贈與,亦不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上官緒倫管理使用,被告僅依其指示向銀行申貸,貸得款項仍由上官緒倫使用。

乃至貸款金額不足支應生活開銷後,亦由上官緒倫決定出售他人,是其等間契約之定性至多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未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則原告援引信託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4萬元,亦屬無據。

況除兩造外,上官緒倫尚有另2名繼承人。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官緒倫(103年9月21日死亡)為兩造之父;

徐月娥(100年3月25日死亡)之配偶。

上官緒倫之繼承人為長子上官人豪、次女被告、三子上官人雄及四子原告,共4人。

㈡原告提出上官緒倫於98年11月19日所立公證遺囑(即原證1)為真正,其內容略以:…本人與妻徐月娥共育有3子1女,均已成家另住他處。

今特預立此遺囑,以防百年後繼承財產致生紛爭,有傷和氣,望各繼承人遵循,今將所有財產分配如下:⑴系爭不動產係本人現住由眷舍改建之國宅,本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1/2。

⑵本人早年貸款購買第一處住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先分配給長男上官人豪,後因子女北上就學須有住處,故再購買第二間住所,位於台北市內湖,也已先分配給次男上官人雄。

故其等已受分配之不動產已相當其等應得之特留分,故均不得再主張繼承本遺內之財產。

⑶最後本人百年之身後事,已交待被告(長女)作簡約處理(老友樊儉先協助),不勞煩親友。

本人指定被告為本遺囑執行人。

㈢上官緒倫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

嗣再於102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培綺(出賣人為被告;

買受人為吳培綺;

買賣價金為1,068萬元;

原因發生日為102年9月23日)等情。

㈣前項貸款取得金額,係供支應上官緒倫夫妻生活所需;

嗣因申貸金額不足使用,故經上官緒倫決定(被告則同意其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取得買賣價金除供清償向銀行申貸借款本息外,餘額則仍供上官緒倫生活開銷支用等情。

四、關於系爭公證遺囑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本人現住由眷舍改建之國宅,本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1/2。」

之約定是否仍有效存在?㈠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官緒倫於98年11月19日立下系爭公證遺囑後,既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嗣並再依上官緒倫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由被告移轉登記與第3人。

則不問上官緒倫初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基於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肇於上官緒倫生前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3人,迄死亡止,均未再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權之結果,足認定其於立遺囑後所為前開處分行為已與系爭公證遺囑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本人現住由眷舍改建之國宅,本人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1/2。」

抵觸,視為撤回。

㈡基此,原告本於已經失效之系爭公證遺囑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一半共534萬元,自屬無據,應予承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屬有據,既均存在於上官緒倫與被告間。

則不問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委託人之繼承人所得向受託人請求信託財產之歸屬;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關係得向受任人(受借名者)所為返還請求權,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於上官緒倫之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全體共同共有之債權,原告未以其餘繼承人全體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逕以自己為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公證遺囑關係、信託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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