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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陳美伶
林仙秀
陳俊榮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對上開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答詢表各2 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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