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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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謝文雄
被 告 統億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奇樺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黃添昌退休離職,而變更為朱潤逢,業據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第14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統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邀同被告吳奇樺及許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1日至105 年10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580加計百分之2.920(即百分之4.50)機動計算利息。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統億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者,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吳奇樺、許美娟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因統億公司之負責人吳奇樺自104年2月1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且統億公司自同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至104年3月21日止(嗣原告依約授權扣帳及主張抵銷存款,沖收10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部分本息),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4年5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統億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統億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吳奇樺、許美娟為統億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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