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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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紅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玉城
被 告 毛敬豪
張人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變更為「朱潤逢」,並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紅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及胡玉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紅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於10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胡玉城、毛敬豪及張人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期貸款(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依約撥款後,被告紅點公司就利息部分須按月給付,前6個月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75%機動計息(下限為2.05%)、第7至12個月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息(下限為2.25%)、第2年起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75%機動計息(下限為2.55 %);

本金部分自104年1月15日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22期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平均攤還。

惟被告紅點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利息僅繳至104年4月15日,104年1月及4月應攤還之本金則未繳足,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4年4月15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目前原告仍有4,548,51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紅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胡玉城、毛敬豪、張人祺,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毛敬豪、張人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毛敬豪、張人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係自己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係因被告胡玉城有提出12,000,000元增資情況下,被告毛敬豪、張人祺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12,000,000元之增資為經濟部審核研發貸款之必要條件,惟因該12,000,000元增資發生問題,故被告毛敬豪、張人祺已有對被告胡玉城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毛敬豪、張人祺認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在資格上是否有討論空間。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紅點公司、胡玉城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4份及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被告紅點公司最新公司登記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被告毛敬豪、張人祺雖辯稱係因被告胡玉城有提出12,000,000元增資情況下,被告毛敬豪、張人祺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被告毛敬豪、張人祺對其等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敬豪、張人祺連帶給付款項,自屬有據。

又被告紅點公司、胡玉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紅點公司邀同被告胡玉城、毛敬豪及張人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共計4,548,51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胡玉城、毛敬豪及張人祺既為被告紅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紅點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及被告毛敬豪、張人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紅點公司、胡玉城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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