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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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王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600,997 元,嗣於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600,897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3 、7 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債權589,915 元、帳務管理費用100 元、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月7 日止之利息10,882元,以及本金589,915 元自96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GEORGE&MARY卡申請書、契據變更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24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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