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6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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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林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99955元。

⑵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共9776元(契約書第三條,599955×15.25%/365×39=9776)。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⑶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11條,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104年2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從萬泰商業銀行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931元,及其中599955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乙覽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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