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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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穆俊傑
被 告 黃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穆俊傑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邀同被告黃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1月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2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百分之l.95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稽。

詎料被告穆俊傑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04年4月6日及104年5月6日,現欠原告505702元及54274元。

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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