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8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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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王淑芳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向原告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原告再因被告之投資美金邀約致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女單327 號房之宿舍,交付12,000元予被告;

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被告又向原告謊稱多匯美金至原告之帳戶,而要求原告補貼差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上開宿舍交付16,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金額62,000元。

嗣原告遲未收到被告之美金匯款,且被告一再拖延還款期限,原告始知受騙。

而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罪,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在刑事開庭時有承諾要還款,但事後仍藉詞拖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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