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158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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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余何陸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余佳文
被 告 盧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何陸、余佳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等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余何陸、余佳文(下分別稱余何陸、余佳文,合則稱余何陸等2人)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然余何陸等2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余何陸等2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次查余何陸、余佳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0萬0,717元、40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4,300元,未據余何陸等2人繳納,茲限余何陸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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