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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林蓓町
被 告 張榮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852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78元,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上開裁定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本院為求審慎,復於104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敘明未遵期補正之原因,該通知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原告仍未補正,或敘明未能補正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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