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34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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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林曉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錫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已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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