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38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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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曾冠彰
相 對 人 黃韋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韋誠、莊子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韋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韋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2,650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6 月8 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莊子綺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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