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0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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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相 對 人 廖家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政、李志源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政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廖家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家政、李志源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李志源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李志源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志源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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