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簡聲,1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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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玉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玉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吳玉梅戶籍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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