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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劉桂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文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公示送達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 若與原退郵信封相符,則毋庸補正) ,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陳報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與原退郵信封相符。
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而相對人蕭文華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退郵信封地址非戶籍地址,聲請人就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未盡釋明之責,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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