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00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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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廖翊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仲湖之遺產管理人,茲因有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就被繼承人湯仲湖之遺產申報債權,而被繼承人湯仲湖遺有存款及不動產,惟存款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利債務之清償,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仲湖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湯仲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現有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尚須變賣不動產等情,有本院101 年司家催字第229 號裁定影本、債權人債權通報書、計算書及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惟被繼承人湯仲湖曾有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並經本院指定廖蘇月嬌等人為被繼承人湯仲湖之遺產管理人,且上開變賣事宜業經該等人員組成親屬會議並予同意,有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影本及親屬會議出席簽到表及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而有聲請法院處理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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