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43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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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吟
聲 請 人 陳思宇
聲 請 人 陳育蓓
聲 請 人 陳育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番於民國104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陳阿番於民國104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陳瑞勳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瑞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陳怡吟、陳思宇、陳育蓓、陳育銓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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