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6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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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余繼長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繼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余繼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余繼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2月26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余繼長之遺產,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區民族段529及532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區民族段2135建號)、附表、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聲繼字第123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被繼承人余繼長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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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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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橋區民族段529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 2  │板橋區民族段532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3   │板橋區民族段2135建號建物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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