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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薛佳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金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經查,被繼承人石金城生前最後設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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