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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98年6 月1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品香之債權人,該債務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過世,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其繼承人陳明秀、陳慧玲、陳哲尉等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品香於9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5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26495號函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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