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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得輝
相 對 人 陳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92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合 計 │ 20,92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1元。 │
│計算式如下: │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分擔: │
│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02,696元,相對人僅就87,576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第一審 │
│ 部分確定之金額為1,615,393元,裁判費為17,038元。 │
│ ⒈第一審「部分確定」裁判費之分擔標準,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
│ 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08元。(即17,038元×1/5=3,408元) │
│㈡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第一(除確定部分│
│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 人)負擔。 │
│ ⒈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訴訟費用:17,929元-17,038元=891元 │
│ 相對人應負擔891元×98%=873元,故聲請人得向對人請求873元。 │
│ ⒉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相對人預納15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98%,是以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2%之負擔,│
│ 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30元。(計算式:1500×2%=30元) │
│㈢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1元。(計算式:3,408元+873元- │
│ 30元=4,251元) │
│㈣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
│ 自行負擔,於此一併指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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