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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黃秋琴
人 2號7樓之2
相 對 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該項律師酬金,應先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嗣始由本院確定訴訟費用總額。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
上開事件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10、811號裁定核定各新台幣1萬元。
為此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萬7407元或新台幣101萬元本息。
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減縮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3萬6576.24元及新台幣2萬7000元本息,另追加請求:(一)或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郭傳薰及林書賓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或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及林書賓應給付井強公司上開本息,由聲請人代理受領(含確認井強公司對其餘相對人有該本息及自88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而聲起人菲力公司之請求於相對人中一人或多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
(二)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菲力公司11萬1998.45元本息;
或相對人井強公司、張黃秋琴、郭傳薰及林書賓應再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或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及林書賓應再給付井強公司上開本息,由聲請人菲力公司代理受領(含確認井強公司對其餘相對人有該本息債權存在);
而聲請人菲力公司之請求於相對人中一人或多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菲力公司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委任相同律師事務所或相同代理人部分,本院前審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菲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聲請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並另對第三人張正宗提起上訴。
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就其中872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是關於第三審駁回先確定部分,即聲請人菲力公司請求之美金13萬9854.69元(計算式:追加之訴部分:美金111998.45元+美金36576.24元-廢棄部分:美金8720元=美金139854.69元)與新台幣2萬7000元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聲請人負擔)。
另就第三人張正宗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定聲請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嗣廢棄發回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命相對人井強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美金8,720元本息;
並駁回聲請人其於上訴及追加之訴;
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井強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額,業本院95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
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核算在內。
而本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律師酬金為1萬元、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1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1407號)律師酬金為1萬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當事人應負擔比例│ 備 註 │
├──────┼─────┼────────┼─────┤
│第三審律師酬│ │最高法院92台上 │ │
│金(最高法院│共10,000元│1406號律師酬金部│聲請人預繳│
│92台上1406號│ │分:發回前第三審│納 │
│、92台上1407│ │訴訟費用(除確定│ │
│號) │ │部分外)關於上訴│ │
│ │ │部分,由相對人井│ │
│ │ │強公司負擔5分之1│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92台上 │ │
│ │ │1407號律師酬金部│ │
│ │ │分:由聲請人負擔│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 │ │ │
│金(本院94台│ │ │ │
│上2334號) │10,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預繳│
│ │ │ │ │
├──────┴─────┴────────┴─────┤
│說明: │
│一、相對人井強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計算式:第三審律師酬金占上訴部分比例為:5000元× │
│ 265786元/1141844元(以起訴時之匯率1:30.48元換算新│
│ 台幣,則廢棄而未確定部分美金8720元/上訴部分之訴訟 │
│ 標的價額:美金36576.24元+新台幣27000元)×1/5= │
│ 2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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