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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相 對 人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另一被告高興黼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興黼負擔,惟相對人、高興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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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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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70,4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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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750元│同上。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由相對人、高興黼預納│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255,600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用│ 255,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 │ │台聲字第571 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 │
├───────┼────────────┼──────────┤
│合 計 │ 712,85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證人旅費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01,150元【計算式:170,400+750+30,000=201│
│,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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