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3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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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聲 請 人 楊進坤
共同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前開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確定;

又聲請人發興公司與相對人之前開假處分裁定,經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廢棄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維持廢棄裁定確定;

另聲請人發興公司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請求交付印鑑等之本案訴訟,判決主文2、3項判決:「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

、「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聲請人發興公司對相對人假處分之本案勝訴確定;

惟聲請人楊進坤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確認發興公司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則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

是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均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訴訟終結之要件。

嗣後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7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書、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74號保全程序卷宗、102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執行卷宗、高院102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經核無訛。

又聲請人雖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惟查,上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在民國1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高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而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業於104年4月8日(見卷第40頁)及同年3月31日確定(見卷第44頁),聲請人縱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亦已自104年4月8日起失其效力,對相對人而言,自104年4月8日以後亦已無損害發生;

是以,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自104年4月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見卷第67頁),迄今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7月29新院千民慎104年度行政字第16530號函及同年月30日新院千刑厚字第16702號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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