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353,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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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蔡瑋凡
蔡瑋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而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㈡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而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擔保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

聲請人另依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存證信函內之提示帳戶,匯款各7,000元。

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愛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被繼承人蔡愛珍3萬5000元、並各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3萬5000元之擔保金提存在案。

嗣蔡愛珍死亡,並以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為其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故相對人有因聲請人不當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合法。

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蔡明松通知匯款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本院通知命提出仍未提出。

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經本院院內資料查詢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坪宗、蔡明田、蔡明松、蔡淑卿間假執行事件之繫屬,故相對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定後,是否有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尚有疑義。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假執行受理法院、案號,惟聲請人收受後仍未補正。

故倘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愛珍或相對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則聲請人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是若屬上開情形者,聲請人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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