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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代 理 人 莊鵬飛律師
相 對 人 尹善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1883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卷第66至68頁),並業經其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兼董事郭恒宏為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院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卷卷第65頁),故仍列郭恒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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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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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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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3,875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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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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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500元即【23,125×4/5=1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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