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8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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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王惠芳
相 對 人 劉國城
余陳金蓮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對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起抗告,高院以103年度抗字1979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於104年4月16日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寧10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73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507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7月31日基院曜文字第1040005154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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