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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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名麒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謝玉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債權人名麒針織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00號11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時,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時,債務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沈長發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代表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沈長發(已歿)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沈長發,其死亡後即由其配偶沈謝玉蘭為戶長,又沈謝王蘭亦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認選任沈謝玉蘭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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