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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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陳世坤
相 對 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因刑事偽造文書等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

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24萬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8日起,另800萬元部分自98年7月17日起,另424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之本息。

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98年6月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0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自98年6月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第三審,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戶籍謄本費用1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證人日旅費1,060元,亦得一併請求。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75元(計算式:120,300元+15元+1,060元=121,37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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