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高預展
相 對 人 劉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0,59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80,596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59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