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7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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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潘秋如
潘滿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98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4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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