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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呂秋雄
代 理 人 呂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即原告陳麗英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陳麗英)負擔。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亦陳明於上開訴訟中並無收執相關收據,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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